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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楊某,男,35歲,河南省滎陽市人,農民,臨時居住陜西省西安市北山門口塘家村xx號。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男,28歲,河南省商丘市人,原系陜西省西安市灃鎬城市信用社灃西業務處會計,住西安市大慶路xx號。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男,37歲,河南省清豐縣人,原系西安慶達工貿公司(簡稱慶達公司)法人代表,住西安市勞動村小區4號樓3單元xx號。1995年2月24日被逮捕。
1994年7月,被告人楊某在廣東與張某(在逃)商定,利用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提取手續費賺錢。楊某回到西安即告訴了被告人郭某,讓郭聯系開辦公司,以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郭某找到被告人曾某,要曾幫助在慶達公司下面辦一個分公司。曾某不同意再辦一個分公司,但表示可以用慶達公司的名義“作生意”,每年交管理費1.2萬元。郭某將此意見轉告楊某,楊表示同意并要求曾某提供慶達公司全套營業證照和兩本增值稅專用發票。1994年9月28日和30日,曾某分兩次將慶達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公章、空白法人委托書、發票購領本、代碼本和兩本百萬元版陜西省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郭某交給楊某,并收取了管理費。之后,經曾某同意,楊某在郭某的幫助下刻制了慶達公司合同章、財務章。1994年10月初和11月中旬,楊某在廣東伙同張某等人,采取與購貨單位簽訂虛假購銷合同、出具假付款委托書,按價稅總額2%左右提取開票費的手段,分別為廣東、廣西、福建、北京、黑龍江的28個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41份,價稅總額160384043.5元,應抵扣稅款23303664.22元,實際已抵扣稅款13194621.16元,其中有3565738.49元的稅款已無法追回。楊某從中獲取開票手續費共計236160元,并分數次將其中的103000元交給郭某保管。郭某分兩次給曾某7000元,給楊某妻子3500元,并為楊某購買BP機一臺、裝電話機一部。曾某將所得7000元中的2000元交了稅務機關的罰款,5000元揮霍。
「審判」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郭某、曾某犯投機倒把罪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郭某相互勾結,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總額160384043.5元,按發票貨款金額應抵扣稅款23303664.22元,實際已抵扣稅款13194621.16元,楊某從中非法獲利236160元,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投機倒把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依法從重處罰;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比照主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工商管理法規,將公司證照等手續和兩本百萬元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給楊某、郭某讓他們虛開,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其行為亦構成投機倒把罪。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有關決定》第一條第(1)項的規定,于1995年11月28日作出(1995)西刑二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郭某犯投機倒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曾某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隨案移送的18318.10元、摩托羅拉傳呼機一部、錄音帶一盤、邊境通行證一件,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后,被告人楊某、郭某不服,提出上訴。楊某上訴的理由是量刑過重;郭某的上訴理由是自己只起了中介作用,并未與楊某共謀,要求從輕處罰。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楊某、郭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1995)陜刑三終字第73號刑事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院依法將本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死刑復核程序,經過復核認為,被告人楊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應予嚴懲。一、二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本案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已公布實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決定》。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定罪不當。該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第一款的規定,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陜刑三終字第73號刑事裁定中對被告人楊某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楊某改判罪名并判處死刑的同時,以(1996)刑復字第13號函指出一、二審法院對本案適用法律錯誤,指令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被告人郭某、曾某進行再審。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另行組織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再審。經過再審認為,被告人郭某、曾某與楊某相互勾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的損失。郭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亦應懲處。原審判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本案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已公布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決定》定罪處罰。故一審判決、二審裁定適和法律及定罪不當。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6年10月21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page]
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陜刑三終字第73號刑事裁定中對郭某、曾某的定罪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評析」
這是一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大案,虛開稅款總額逾億元,應抵扣稅款2000多萬元,已實際抵扣稅款1000多萬元,案發后尚有300多萬元無法追回,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雖然被告人楊某等人已經受到法律的應有懲處,但本案一、二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中存在的問題值得剖析,以此為鑒。
根據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額累計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單獨定罪,罪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因此,對本案被告人楊某等人在《決定》施行前實施而在《決定》施行后受審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適用《刑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以投機倒把罪定罪,還是適用《決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這是本案審理中遇到的一個關鍵性的問題,可以說,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一些單行刑事法律的陸續頒布施行,特別是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與施行,法律的溯及力問題已經成為辦理刑事案件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從我國刑事立法的情況看,除個別單行刑事法律明確規定適用從新原則外,在法律溯及力問題上一般都遵循現行《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決定》也不例外。本案在處理時,一、二審法院與最高人民法院雖然都是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卻在適用法律和定罪上出現兩種不同的結果,究其原因是對“處刑輕重”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一、二審法院認為,投機倒把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法律規定的處刑相同,無法選擇孰輕孰重;而且本案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無論適用哪個法律、定哪個罪名,對被告人楊某都應判處死刑,因而采取從舊原則,以投機倒把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際處刑要輕于投機倒把罪,故而采取從輕原則,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由此可見,如何準確地衡量、判斷兩罪處刑的輕重,是正確適用新舊法律的關鍵。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所謂“處刑輕重”,是指對同一種犯罪行為在不同法律條文中的法定刑輕重相比較而言的。在比較法定刑高低時,先以法定最高刑的高低為準,高者為重,低者為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以法定最低刑的高低為準。但是,不能局限于這種初層次的比較,還應當從立法的精神實質出發,牢牢把握那些影響實際量刑的各種因素。對于某些從表面上看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法律條文,要挖掘蘊含在其中決定兩罪實際處刑輕重程度并不相同的量刑因素。這些因素可以從法律條文的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掌握的數額、情節等方面加以綜合對比作出判斷?!缎谭ā泛汀蛾P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規定的投機倒把罪,與《決定》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比,其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法定最低刑均為拘役,似乎兩罪的處刑輕重并無二致。但是如果深入分析,兩者的適用條件是不相同的。以適用死刑為例,投機倒把罪適用死刑的條件是“情節特別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情節特別嚴重的主要內容。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投機倒把罪的數額特別巨大是指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0萬元以上。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適用死刑的條件不僅要求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而且還要求“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100萬元以上的,才屬于“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梢?,兩罪適用死刑的情節與數額均不相同,比較起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處刑比投機倒把犯罪的處刑相對要輕。因此,本案應適用《決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被告人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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